(2014)黔水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明论诉被告彭有刚、简远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论,彭有刚,简远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姜明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201210258906。被告彭有刚。被告简远飞。原告姜明论诉被告彭有刚、简远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有刚、简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论诉称,2013年7月2日我与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将我原水城县瑞麟砂石厂的所有股份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支付我人民币760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1月31日支付23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230000元,若不按时支付,按月利息3%支付给我。第一期与第二期被告如期支付给我了,第三期至今未支付,经多次与被告协,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借口,至今未偿付此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下欠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全部利息25300元,本息共计2553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60000元,并约定为分期付款的事实。3、2014年3月26日砂石厂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砂石厂转卖他人的事实。被告彭有刚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的,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按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的协议约定办理,现只有将砂场抵押给原告,对千原告的款我是要还的,请求原告能在利息和本金上让一点,我们只能分期付款,最多每年付2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姜明论与彭友刚系好友关系,双方合伙经营水城县瑞麟砂石厂,后因经营当中双方有所分歧,经双方在其好友的参与下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姜明论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彭有刚,由彭友刚支付760000元股份转让款给原告姜明论,并于2013年7月2日拟有书面协议,该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1月31日支付23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230000元,若被告彭友刚超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月息3%的利息,并将沙场抵押所有欠款给原告。事后,彭友刚已如期支付了第一、二期应付款项,尚欠第三期230000元,因经济困难,未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和协商,被告彭友刚至今尚未支付此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姜明论与被告彭友刚于2013年7月21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彭友刚已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期应付的530000元,剩下第三期2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彭友刚称将沙场抵押该款给原告姜明论,因土地属国家所有,个人无处分权利,因此是不现实的,被告彭友刚要求对欠款分期支付,每年最多支付20000元,因拖欠时间太长,原告姜明论不能接受也属情理之中,对约定因超期不能付款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有勃于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标准的规定,当然因被告彭友刚不能及时清偿欠款,的确占用原告的资金使用,要求支付利息也是合理的,但必须合法,因此应依照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标准最高不超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较为合理合法,我国银行同期银行利息基本浮动于5.5‰左右,所以按5.5‰计算4倍利息较为合理。被告简远飞属被告彭友刚之妻,理应与彭友刚共同清偿尚欠原告姜明论的这笔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彭友刚、简远飞偿付原告姜明论股份转让欠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40元(利率以5.5‰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31日至7月30日止),本息合计250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彭有刚、简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 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星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