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雷鸣坡与丁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鸣坡,丁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鸣坡,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小口则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珍,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居民。上诉人雷鸣坡因与被上诉人丁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雷鸣坡向原告丁素珍借款17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鸣坡偿还所欠233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本金为55000元的借据并未约定该笔借款利息,而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178000元,而是2009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产生的利息与下欠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故该笔借款产生的复利不予偿还,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鸣坡偿还原告丁素珍借款本金178000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雷鸣坡偿还原告丁素珍借款本金5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雷鸣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00元,利息为15‰。2011年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该笔借款本金65000元下欠本金55000元,利息123000元,由于上诉人当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故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连带剩余本金及利息的总条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丁素珍承担。被上诉人丁素珍答辩称,2009年被答辩人先后六次向答辩人借款17.8万元,约定月息为15‰。之后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答辩人再次借款5.5万元,未在借款条据上写明利息,且要求一个月之内还款,否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月息为20‰的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答辩人5.5万元的利息近1万多元,被答辩人还是不满足,提起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丁素珍与上诉人雷鸣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对于178000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上诉人雷鸣坡应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55000元这笔借款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予以否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78000元,而是2009年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00元产生的利息与下欠本金,其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条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雷鸣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795元,由上诉人雷鸣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