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姜庄小区10号楼业主委员会与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国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姜庄小区10号楼业主委员会,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国平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姜庄小区10号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秦中法。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闫观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国平,男。上诉人新乡市姜庄小区10号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庄10号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国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姜庄10号业委会主张本案涉案房屋即姜庄小区10号楼13层楼系配套公共设施,要求移交给姜庄10号业委会占有使用,并提交广告宣传页和设计图纸予以证明。但新乡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显示,第13层楼规划设计为住宅,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有商品房屋预销售卡,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关于涉案楼盘13层楼的性质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关于胡国平的诉讼请求,可待涉案房屋性质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姜庄10号业委会的起诉。姜庄10号业委会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豫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宣传页及讼争楼盘13层的设计图纸等书面证据后,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河南省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3年8月制作的姜庄小区10#营住楼设计图纸,是讼争楼盘施工的根本依据。该楼13层楼为公共设施,注明有居民健身房、居民棋牌室、居民管理用房等。该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豫兴公司提交伪证及虚假的商品房销售卡等书面文件不予查证,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给予罚款,反而以“关于涉案房屋13层楼的性质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法律实施。豫兴公司辩称:姜庄10号业委会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业主所有的公共设施。宣传页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显示涉案房屋系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设计平面图与规划许可证不一致。平面图上所显示的“居民台球室”“居民乒乓球室”,即使属实,也只是标明房屋的功能及用途,并不反映房屋的权属。姜庄小区业委会原审提交的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充分证明涉案10号楼上的公共设施全部移交完毕。涉案房屋是归答辩人所有的住宅,并非公共设施。原审裁定驳回姜庄10号业委会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胡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姜庄10号业委会以姜庄小区10号楼13层房屋系配套公共设施为由,要求豫兴公司移交其占有使用。豫兴公司辩称该房屋系住宅归公司所有,系国有资产。该房屋是属于配套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还是属于一般住宅归豫兴公司所有,应系权属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