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文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周文正。原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浦东公司)诉被告周文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公司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驾驶苏H×××××号东风自卸车,在清浦区柯山路恒大名都工地拖土时,因疏于观察与余国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余国亚死亡。事发后原告代被告垫付4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41万元。被告周文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文正驾驶车号为苏H×××××(假牌)东风康明斯牌重型自卸车,在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恒大名都工地拖土,由西向东行驶过工地东侧施工便道时,因疏于观察,未采取减速等措施,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余国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余国亚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淮安恒大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向受害人家属代付赔偿款41万元,后该款从原告浦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肇事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周文正所有,车牌为假牌照,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恒大公司系恒大名都工程的建设方,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中冶公司将土方施工工程分包给浦东公司。浦东公司又选任周文正等人从事渣土拖运工作,并按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文正作为拖运渣土的承揽人,因疏于观察,未采取减速等措施,驾驶车辆致余国亚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且选任被告驾驶假牌照的车辆进行施工,在选任及监管等方面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28.7万元(410000元×70%),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依法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8.7万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50元,由原告淮安市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被告周文正负担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