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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水香、邱某2等与曾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香,邱某2,邱某1,邱某3,邱某4,罗有财,邱冬香,曾伟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谢水香,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邱某2。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3。原告邱某4。上述四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谢水香,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上述四原告母亲。原告罗有财,男,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邱冬香,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和平,系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东,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水香、邱某2、邱某1、邱某3、邱某4、罗有财、邱冬香诉被告曾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香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香、邱某2、邱某1、邱某3、邱某4、罗有财、邱冬香诉称,2014年6月7日16时许,邱信义经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催促,要求雇请邱信义为其提供劳务安装被告座落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横江东二巷9号出租屋外墙落水管,工资为400元。邱信义驾车到现场后,在8楼楼顶,被告与邱信义一起为邱信义系好安全吊绳,被告在屋顶看守现场,正当邱信义自上往下安装到第七层时,吊绳突然断裂,邱信义当场从大约18米高处摔下,不治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050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东辩称,一、邱信义与被告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邱信义张贴的改管换管广告进一步证明其经常从事改管换管工作,其本身已经是一个具有独立从事该行业的技能的人员,其提供独立的技术并完成定做人指定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三、原告主张邱信义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许,曾伟东请邱信义帮其固定曾伟东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横江东二巷9号出租屋外墙的排污管,双方约定报酬为400元。邱信义到达案涉房屋后,在案涉房屋的8楼楼顶邱信义系着安全吊绳自上往下进行固定排污管的过程中,安全吊绳突然断裂,导致邱信义从高处摔到地面,后曾伟东打电话叫救护车,经东莞市寮步医院的医生到场检查,证实已经死亡。2014年6月7日,东莞市寮步医院出具邱信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0分钟,最高诊断依据为死后推断。同年6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邱信义于2014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横江东二巷9号出租屋内死亡。现谢水香(死者妻子)及全体家属均对邱信义的死因没有质疑,并申请对邱信义的尸体进行火化,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谢水香在该证明上写有“同意火化”的字样,并签名和按指模。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房屋出租合同2份(2008年6月25日、2011年6月28日);2、证明(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村民委员会);3、证明(东莞市东坑海东学校)、学生基本信息表(邱某1)、东莞市东坑海东学校学生学籍卡(邱某1)、就读证明(邱某1)、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邱某1)、就读证明(邱某3)、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邱某3);4、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邱某4);5、死亡医学证明书;6、受理事项详表;7、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8、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9、公证书。被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第2-4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也有异议,被告与邱信义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上面显示绳子断裂,已经显示死亡原因。绳子是中间断裂,不是绑系的地方断裂。对于被告同意赔偿160000元的调解结果,被告不确认;被告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庭依法核实,不应该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被告对第8-9项证据认为邱信义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证据视频及照片、收据。原告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发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另查,邱信义事发时40周岁,属于农村户口居民。邱信义的父亲罗有财、母亲邱冬香,事发时分别为71周岁及62周岁,两人生育子女4人。邱信义的女儿邱某1、邱某2、儿子邱某3、邱某4,事发时分别为12周岁、11周岁、9周岁及4周岁,四人由父母两人共同抚养。原告诉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53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2份(2008年6月25日、2011年6月28日)、证明(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莞市东坑海东学校)、学生基本信息表(邱某1)、东莞市东坑海东学校学生学籍卡(邱某1)、就读证明(邱某1)、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邱某1)、就读证明(邱某3)、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邱某3)、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邱某4)、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事项详表、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被告曾伟东是否需对邱信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邱信义与曾伟东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本院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一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反映出,本案的邱信义与曾伟东之间没有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情形,故本案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其次,本案中,曾伟东作为定作人,对于邱信义在没有向其出示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委托邱信义为其加固排污管,故本院认定曾伟东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邱信义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曾伟东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曾伟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邱信义事发时40周岁,户口本显示邱信义属于农村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2份(2008年6月25日、2011年6月28日)、证明(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莞市东坑海东学校)、学生基本信息表(邱某1)、东莞市东坑海东学校学生学籍卡(邱某1)、就读证明(邱某1)、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邱某1)、就读证明(邱某3)、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邱某3)、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邱某4)等证据可证明邱信义死亡前在东莞市已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邱信义生前的扶养对象包括父亲罗有财、母亲邱冬香及四个儿女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罗有财、邱冬秀事发时分别为71周岁及62周岁,被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9年及18年,原告没有主张罗有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两人由子女4人共同扶养。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事发时分别为12周岁、11周岁、9周岁及4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7年、9年及14年;以上4人由父母2人共同扶养。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经计算,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均超出24105.6元/年,故应按24105.6元/年计算,9年共计216950.4元。从第10年开始,应按照实际年限及标准计算:邱冬香24105.6元/年×9年÷4人(子女4人共同扶养)+邱某424105.6元/年×5年÷2人(父母2人共同扶养)=114501.6元。以上共计33145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51.6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06元/月计算六个月:2506元/月×6个月=15036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06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3天,即:2506元/月÷30天/月×3人×3天=75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邱信义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结合邱信义的死亡结果、被告的事故责任、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7073.61元,应由被告曾伟东承担30%即290122.08元。因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故相应数额应扣除,故被告曾伟东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84122.08元(290122.08元-6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水香、邱某2、邱某1、邱某3、邱某4、罗有财、邱冬香各项赔偿款共284122.08元;二、驳回原告谢水香、邱某2、邱某1、邱某3、邱某4、罗有财、邱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1元,被告曾伟东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