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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翟某甲,居民,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翟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自2007年之后,被告的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2009年曾把原告打成肋骨骨折,原告曾报警。2013年原告发现家中东西被盗随之报警,后经调查发现均为被告私自将家中东西变卖。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于7月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悔改。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甲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翟某乙。原、被告婚后至2003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10月因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与儿子在外租住房屋。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曾将被告翟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二份,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翟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甲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关爱、照顾,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但被告现去向不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09年至今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无法查实,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