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榕琴与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938号原告王榕琴(曾用名王蓉琴)。被告单健。原告王榕琴与被告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丁松林、李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榕琴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单健向原告借款数次,借款金额共计55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单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单健返还了原告20万元,现原告王榕琴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单健返还其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单健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单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榕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单健向原告王榕琴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2、宁波银行吴江支行转账凭证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榕琴与邱某结婚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榕琴从自己名下的宁波银行账户向被告单健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王榕琴从其丈夫邱某名下的宁波银行账户向被告单健转账交付借款247750元的事实。3、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实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榕琴向被告单健转账75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榕琴向被告单健转账5万元。对原告王榕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单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单健承担。原告王榕琴提供的借条、宁波银行吴江支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榕琴与邱某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单健向原告王榕琴借款金额共计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榕琴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王榕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单健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47750元。2013年10月30日,单健向王榕琴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55万元。王榕琴自认单健于2013年12月返还其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本案原告王榕琴与被告单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单健应当在原告王榕琴催告后的合理期间返还借款,被告单健未返还全部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其余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榕琴自认被告单健还款20万元,并诉请被告单健返还其余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榕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榕琴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单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单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榕琴,原告王榕琴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