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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春上诉被告岳青锋、牛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上,岳青锋,牛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岳春上,男,生于1956年1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岳青锋,男,生于1988年12月16日,汉族。被告牛冰花,女,生于1988年6月5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春上诉被告岳青锋、牛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和被告牛冰花及被告岳青锋、牛冰花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春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8万元整,至今拒不归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8万元整及利息。被告岳青锋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准确。2009年4月12日借岳春上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期间偿还过部分利息。2013年7月6日,岳青锋回老家时,被原告岳春上等人围堵并破坏了被告妻子牛冰花的车辆,将前挡风玻璃、车门砸坏,当时岳青锋报的有警;岳青锋在自己财物得到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得到赔偿,为了解决事情,被告岳青锋与原告岳春上签订了8万元的协议,其中5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对于借款,岳青锋愿尽自己能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牛冰花辩称,我与岳春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在岳青锋和岳春上之间形成的,且先于岳青锋和我的结婚时间,这笔债务属于岳青锋的婚前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偿还,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岳春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岳青锋借原告现金8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岳青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二张,2009年4月12日由岳青锋向岳春上出具的4万元的借款条和2009年5月25日岳青锋借岳春上现金1万元的借款条,证明原告与岳青锋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万元。2、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2013年7月6日欠条的来源。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是2011年3月3日,晚于借款发生时间。被告牛冰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岳青锋对原告岳春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是经村委会调和出具的,实际上是岳青锋欠原告5万元、利息是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牛冰花对原告岳春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上是5万元,且实际借款时间早于二被告结婚的时间,因此对该欠条中的8万元牛冰花不承担责任。原告岳春上对被告岳青锋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二张欠条上显示的是岳青锋欠岳春尚钱,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因此该两份欠条与原告无关;证据2与原告岳春上无关,该处理意见是对岳青锋欠岳春尚钱的处理意见,原告没有见过该处理意见更没有在该意见上签字,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该份证据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并要求对原件上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岳青锋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牛冰花对被告岳青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岳春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青锋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青锋提供的证据1二张欠条,显示的均是被告岳青锋与“岳春尚”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岳青锋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岳青锋提供的证据2处理意见系复印件,原告称对该处理意见不知情且要求被告岳青锋提供原件对签名、指印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原件以供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岳青锋向原告岳春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岳春上现金捌万元(80000元),欠款人岳青锋,2013年7月6日”。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岳春上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岳青锋与被告牛冰花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青锋借原告岳春上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青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岳青锋辩称“其中5万元为本金,3万元为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岳青锋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岳青锋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牛冰花与被告岳青锋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牛冰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青锋与原告岳春上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贷系被告岳青锋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岳青锋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岳青锋向原告岳春上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岳青锋、牛冰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岳青锋、牛冰花共同偿还。被告牛冰花辩称“借款时间先于岳青锋和其结婚时间,这笔债务属于岳青锋的婚前个人债务”,因被告牛冰花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牛冰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岳青锋、牛冰花应共同偿还借原告岳春上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青锋、牛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春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岳青锋、牛冰花负担,暂由原告岳春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