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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熊代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熊代强,陈雪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4号。负责人王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代强,男,194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婗,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熊代强、被上诉人陈雪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上诉人熊代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雪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代强在一审中起诉称: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签订了两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陈雪婗将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4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行宣武支行。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侵害了熊代强的合法权益,存在严重过错,建行宣武支行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熊代强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于2009年年初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鑫与陈雪婗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无效;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9月14日,海淀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熊代强所有;2010年12月17日,一中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11)西执异字第5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熊代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2011年9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雪婗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2013年2月20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行宣武支行请求执行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但在熊代强与陈雪婗的诉讼过程中,陈雪婗与建行宣武支行隐瞒了海淀法院已判决涉案房屋买卖无效和一中院正在审理该案上诉案的事实真相,达成(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侵犯了熊代强的合法权益。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后,熊代强立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审判监督庭向熊代强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2011年4月,熊代强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才得知(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调解书的存在,并在知晓后立即向西城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西城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后,建行宣武支行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该执行异议申请最终被驳回。自2011年4月起,熊代强一直在进行相关诉讼来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现熊代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即如果陈雪婗未按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履行,建行宣武支行有权以陈雪婗名下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本调解协议确定的陈雪婗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条款。熊代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据2,(2009)海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0282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2009)海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78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0389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11)海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2012)海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行终字第341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2011)西执异字第514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2011)西民初字第1675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5888号民事裁定书、(2012)西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8,陈雪婗的个人信贷客户资信调查函(以下简称资信调查函)、北京暂住证;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申报审批表)及出租情况证明;证据10,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据11,经公证的吴文广、陈雪婗名片及相关网页;证据12,建委信访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答复书);证据1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证据14,签订日期为分别2008年8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证据15,申诉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以下简称快递单)、关于对熊代强一案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建行宣武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本案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而不是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处理。熊代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生效文书有误损害第三人权益,应当自知道或应知权利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熊代强应在2011年6月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09)海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7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侵害了建行宣武支行的抵押权,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通知建行宣武支行应诉,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就抵押给了建行宣武支行,早于上述诉讼。建行宣武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陈雪婗既未作出答辩,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建行宣武支行对熊代强提交的证据1-7、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中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熊代强对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的认定:一、建行宣武支行对熊代强提交的证据8资信调查函、北京暂住证,证据9申报审批表及出租情况证明,证据10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据11经公证的吴文广、陈雪婗名片及相关网页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熊代强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建行宣武支行对熊代强提交的证据14中,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一、熊代强与杨鑫系表叔侄女关系。2004年9月16日,北京耀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杨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鑫购买涉案房屋(现名称为橙色年代小区)。2006年3月4日,熊代强与杨鑫签订《关于杨鑫购买橙色年代4号楼2单元102室住房的情况说明(借据)》(以下简称借据),内容为杨鑫购买了橙色年代45号楼2单元102室住房一套,该房从首付款到每月还华夏银行的贷款,和2005年、2006年还清华夏银行购买房屋的贷款,均为杨鑫从熊代强处借的钱,双方约定,若杨鑫不能按熊代强的要求还完购买该房屋的全款,该房的所有权(产权、使用权)归熊代强所有”,在该材料底部注明:“我们要求是杨鑫必须在2007年3月4日前还清买房借款”。2006年3月和6月,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发放。2007年5月18日,杨鑫以房屋产权证及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申请登报刊登作废,并重新补办房屋产权证。2008年7月24日,杨鑫与陈雪婗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陈雪婗以总价款151.6986万元购买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3日,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宣武支行为陈雪婗发放贷款90万元。2008年7月29日,杨鑫与陈雪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雪婗以总价款1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2008年7月30日,杨鑫与陈雪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雪婗以总价款72万元购买涉案房屋,该份合同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2008年8月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陈雪婗发放X京房权证市私字第02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27日,海淀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杨鑫与陈雪婗之间在明知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判决:1、2008年7月24日出卖人杨鑫与买受人陈雪婗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2、2008年7月29日出卖人杨鑫与买受人陈雪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2008年7月30日出卖人杨鑫与买受人陈雪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雪婗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陈雪婗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以(2011)高民申字第02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2009年12月8日,建行宣武支行向西城法院(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陈雪婗,要求陈雪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2010年1月13日,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在(2009)海民初字第6081号案件上诉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经查,2008年10月23日,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签订《借款合同》,建行宣武支行向陈雪婗发放了贷款90万元,陈雪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宣武支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9月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就涉案房屋,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调解内容为:1、陈雪婗于2010年2月20日前偿还建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数额为896233.84元;2、陈雪婗于2010年2月20日前偿付建行宣武支行截至2009年11月12日的利息30730.69元;3、陈雪婗偿付建行宣武支行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3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确定利率);4、如果陈雪婗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履行,建行宣武支行有权以陈雪婗名下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本调解协议确定的陈雪婗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雪婗清偿;5、双方无其它纠纷。三、2010年9月14日,海淀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熊代强所有。2010年12月17日,一中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杨鑫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以(2012)高民申字第03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四、在建行宣武支行依据(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陈雪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陈雪婗名下涉案房屋,熊代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6月17日,西城法院作出(2011)西执异字第51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熊代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确定查封房屋归熊代强所有,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其提出的解除查封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裁定熊代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建行宣武支行不服(2011)西执异字第5144号执行裁定书,向西城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1年8月4日,西城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6757号民事判决书。建行宣武支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一中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167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西城法院追加陈雪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建行宣武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认为建行宣武支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包含建行宣武支行有权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分,熊代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为确认涉案房屋为熊代强所有的确权民事判决。上述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判主文均涉及特定标的物,及本案的涉案房屋,两份文书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并不相同,且上述两份文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裁定:1、撤销西城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2、驳回建行宣武支行的起诉。五、2011年9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11)海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建委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雪婗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2012年7月4日,海淀法院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建委对熊代强提出的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熊代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建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7日,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4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六、2012年9月19日,建委出具信访答复书,内容为:熊代强多次来信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登记问题……信访人熊代强所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熊代强所有,但是涉案房屋仍涉及抵押,法院判决书并没有提到是否抵押无效,所以无法撤销登记。七、2013年3月1日,熊代强向西城法院邮寄申诉书,以建行宣武支行、陈雪婗为被申请人,要求法院判决撤销(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2013年10月8日,西城法院向熊代强作出答复,内容为:建行宣武支行诉陈雪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由于不能归责于熊代强的事由,熊代强未参加诉讼,但熊代强认为该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据此,熊代强作为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西城法院(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建行宣武支行对陈雪婗名下的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熊代强向该院提交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1、杨鑫与陈雪婗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涉案房屋归熊代强所有;3、撤销建委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雪婗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4、责令建委对熊代强提出的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熊代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该院认为熊代强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陈雪婗在未取得熊代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行宣武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显属不当;陈雪婗与建行宣武支行在调解中确认建行宣武支行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熊代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陈雪婗在明知其与杨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2009)海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在该判决上诉期间,其未如实向法院陈述上述事实,造成原调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陈雪婗应负完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熊代强曾就涉案房屋的执行案件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建行宣武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抗辩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收到执行异议之诉裁定结果后,立即向西城法院提交了申诉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熊代强作出答复,认为熊代强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熊代强在知道权利受损、收到西城法院明确答复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随即于2013年12月12日向该院递交起诉状,提起相关诉讼,故对建行宣武支行关于熊代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陈雪婗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九万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八角四分;第二项,即陈雪婗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利息三万零七百三十元六角九分;第三项,即陈雪婗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确定利率);第五项,即双方无其它纠纷;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114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即如果陈雪婗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有权以陈雪婗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4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本调解协议确定的陈雪婗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雪婗清偿。建行宣武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陈雪婗在未取得熊代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行宣武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显属不当”,该认定严重错误。从各法院作出各自判决书的时间节点上可见,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在2010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时,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陈雪婗名下,尚无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于熊代强所有,涉案房屋登记为陈雪婗的行为也未撤销。陈雪婗在该时间节点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建行宣武支行,该行为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熊代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效,该认定错误。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7日一中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8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属于熊代强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熊代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因此建行宣武支行认为熊代强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该条的理解为:该条规定的6个月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判断,超过6个月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该案件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中标明:宣武法院的调解书和海淀法院的裁判主文均涉及特定标的物,即本案的涉案房屋,两份文书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并不相同,且上述两份文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据一中院的上述认定,建行宣武支行认为熊代强对本案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建行宣武支行有权对陈雪婗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4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的价款在陈雪婗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熊代强承担。熊代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行宣武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雪婗在未取得熊代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建行宣武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显属不当”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涉案房屋系熊代强出资购买,并一直由熊代强使用,熊代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陈雪婗与杨鑫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和陈雪婗用涉案房屋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为此,法院已经判决涉案房屋买卖无效和归熊代强所有,并撤销了陈雪婗的房产证。陈雪婗在其与杨鑫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一案上诉审理阶段,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与建行宣武支行达成的调解书,严重侵害熊代强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熊代强认为,如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之间在抵押贷款和执行调解协议书中有什么纠纷的话,建行宣武支行应当另案起诉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法律措施,而在本案中将陈雪婗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正因为建行宣武支行恶意发放了此笔贷款,促成陈雪婗与杨鑫之间完成房屋交易,否则建行宣武支行的抵押权不存在,调解书也无从谈起。建行宣武支行在审批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颠倒顺序、弄虚作假的行为,造成了纠纷的产生。二、一审法院认定熊代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是有法律依据的。2011年4月海淀法院在审理熊代强提起的撤销陈雪婗房产证的行政诉讼案时,建行宣武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审理并向法院提交了调解书,此时熊代强才知道该调解书有侵犯本人权益的条款,随即熊代强就向西城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从那以后相关案件的法律诉讼从未间断过,到2013年2月20日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下达,熊代强于2013年8月14日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熊代强还向西城法院审监庭提出申诉,法院答复是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而建行宣武支行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2013年2月20日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事实上其已经放弃了调解书第四条的权利。三、根据一审法院的意见,熊代强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撤销法院调解书的有关条款,完全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雪婗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涉案房屋归熊代强所有,建委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雪婗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已被撤销,因此,涉案房屋并非陈雪婗的财产。在陈雪婗将该房屋抵押给建行宣武支行后,现建行宣武支行依此来实现其抵押权,并无权利基础,客观上也侵害了熊代强的合法权益,该损害结果与陈雪婗将房屋抵押给建行宣武支行的具体时间点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建行宣武支行提出的不存在陈雪婗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雪婗与建行宣武支行在调解中确认建行宣武支行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撤销。由于陈雪婗在明知其与杨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2009)海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在该判决上诉期间,未如实向法院陈述该事实,造成建行宣武支行与陈雪婗达成调解协议,建行宣武支行有权向陈雪婗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熊代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自熊代强知悉有关涉案房屋的执行时起,就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建行宣武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收到执行异议之诉裁定结果后,又立即提出申诉,法院作出答复后,熊代强于2013年12月12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建行宣武支行主张熊代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时效、以及本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建行宣武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雪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