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彦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在担任武都区五库乡靳家山村支部书记期间,2008年以村民赵明兴名义办理5个人的低保手续,后赵XX将低保存折私自扣留并支取低保款,从2009年至2013年共支取低保补助款19400元。2010年,以张二连子的名义办理一人低保手续,后赵XX将低保存折私自扣留并支取低保款,从2011至2013年共支取低保补助款2840元。2007年,赵XX给自己办理两个人的低保,2010年赵XX在妻子董揣娃已将户口移民玉门的情况下,以董揣娃名义虚报三个人的低保,从2011年至2013年共领取低保补助款7170元。赵XX侵吞、骗取低保补助资金总计29410元,除去调整发放的5400元,剩余24010元被赵XX私自占有并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在办理本村低保手续及发放低保补助金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低保资金240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都是事实,我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在担任武都区五库乡靳家山村支部书记期间,2008年以村民赵明兴名义办理5个人的低保手续,后赵XX将低保存折私自扣留并支取低保款,从2009年至2013年共支取低保补助款19400元。2010年,以张二连子的名义办理一人低保手续,后赵XX将低保存折私自扣留并支取低保款,从2011至2013年共支取低保补助款2840元。2007年,赵XX给自己办理两个人的低保,2010年赵XX在妻子董揣娃已将户口移民玉门的情况下,以董揣娃名义虚报三个人的低保,从2011年至2013年共领取低保补助款7170元。赵XX侵吞、骗取低保补助资金总计29410元,除去调整发放的5400元,剩余24010元被赵XX私自占有并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办理本村低保手续及发放低保补助金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低保资金240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大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未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