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双贤与吴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86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贤,吴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863号原告:刘双贤,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和生,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光松,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双贤与被告吴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赵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贤诉称:刘双贤与吴光松认识多年,一度交往甚密。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20日、2014年2月18日,吴光松分三次从刘双贤处借得现金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吴光松承诺,上述借款可用其在合肥市滨湖新区购买的住房作为担保,但是房屋因尚未交付而担保未果。截至刘双贤起诉前,吴光松拒绝接听刘双贤电话,面对索债不予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光松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光松负担。吴光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光松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20日、2014年2月18日向刘双贤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此后刘双贤因向吴光松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刘双贤出具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光松向刘双贤出具借条,其向刘双贤借款合计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刘双贤要求吴光松偿还4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双贤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