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俊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张雄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俊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张雄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孙俊停。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一楼11号。负责人:陶灵富,行长。被执行人:张雄武。申请复议人孙俊停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4)温鹿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雄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拟对被执行人张雄武名下的坐落温州市温州大道834号天景花苑7幢201室房产进行司法处置。2014年5月9日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5月26日10时至2014年5月27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涉案房产及室内物品进行公开拍卖活动。后因故流拍。同年5月30日,执行法院再次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上述房产及室内物品的拍卖公告,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项目公告、标的物说明、拍卖须知、竞拍条件及标的物的视频资料和图片。复议人孙俊停参加了竞买,并缴纳了保证金15万元。同年6月17日,复议人以157万元竞得上述房产及室内物品。但复议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拍卖成交余款。为此,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复议人发出《交款通知书》。复议人以法院公示的拍品有权属瑕疵,评估价的范围界定不清,拍品辖区没有告知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拍卖环节提出异议,请求撤回2014年7月15日发出的缴款通知书并解除本次拍卖合同,对拍品重新公示后再行拍卖。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在拍卖前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的房产及室内物品分别作出评估报告,并公布了拍卖评估价为1793560元,是包括了拍卖房产及室内物品。执行法院已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了拍卖标的物的地点、视频及图片资料,安排现场看样时间,并告知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说明本次拍卖房产的具体地址和室内物品是明确的。本次拍卖虽公布的看样时间虽只有1小时,但本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布的拍卖标的物的视频和图片资料为10余天,符合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故本次拍卖程序合法。驳回申请人孙俊停的执行异议。对此,申请人孙俊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孙俊停称,执行法院对拍卖品表述为“温州大道834号天景花苑7幢201室及室内物品”没有具体公示拍品所在的市辖区,隐瞒房屋区位价值及学区划分等重要内容,致使复议申请人对房屋的价值产生重大误解,据此,请求本院认定本次拍卖无效。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组织实施的拍卖,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通过淘宝网的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温州市温州大道834号天景花苑7幢201室房产,并附有详细的项目公告、标物说明,拍卖须知以及标的物的视频资料和图片,同时赋予竞买人咨询以及实地看样的期限。虽然该拍卖公告无房产所在辖区的表述,但对该房产的介绍已经详尽明确,并且对该标的物地址指向唯一,不存在误导竞买人以及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本案的复议人如对辖区以及学区有特殊要求的,可通过向执行法院咨询等途径解决,而不能据此作为法院拍卖无效的抗辩理由。综上,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俊停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成荣审 判 员 林彩霞代理审判员 汝明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