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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志农、刘卫星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屈志农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志农,刘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志农,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卫星,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志农、刘卫星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和屈志农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志农、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屈志农、刘卫星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被告人刘卫星在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经营一间照相馆,驻韶75260部队有些士兵的士兵证丢失后,就找刘卫星帮忙办假士兵证,刘卫星拿到需办证的士兵信息后,便找到其朋友即被告人屈志农去办理,屈志农根据贴在街边的办证小广告的联系电话,以支付10元的报酬办好假证转卖给刘卫星牟利。其中:2014年5月4日,刘卫星以40元的价格向屈志农购买一个黄某某的假士兵证转卖给驻韶75260部队士兵黄某某,收取黄65元,扣除照相费用20元,牟利5元。2014年5月8日,刘卫星以同样价格和方式向屈志农购买一个张某某的假士兵证转卖给驻韶75260部队士兵张某某,次日,刘卫星在驻韶75260部队二营饭堂将假证交给张某某后,被该部队纠察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后移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处理。被告人刘卫星到案后,供出同案人屈志农,并带公安民警到屈志农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已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卫星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有关单位出具的核查证明、被告人指认的假证件及相关伪造的假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卫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物证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屈志农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时对被告人屈志农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家卧室书桌抽屉内查获军用步枪子弹二十发。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十发子弹系中国制56式7.62毫米步枪子弹,弹头与弹壳结合完好,具备弹药性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已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物证书证,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已经法庭质证的本案共同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屈志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屈志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志农、刘卫星以牟利为目的,买卖武装部队士兵证二本,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志农、刘卫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屈志农还非法持有军用子弹二十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志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卫星卖给张某某的士兵证属未遂的事实,经查,刘卫星的行为已构成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卫星归案后供出同案人屈志农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归案后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志农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志农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刘卫星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