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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张大龙、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张大龙,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大龙,男,汉族。被告: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台文献。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张大龙、沈阳荣盛幸福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6.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