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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敏、张尔文与被告安康市青莲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张尔文,安康市青莲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汉滨民初字第01179号 原告彭敏,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 原告张尔文,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 被告安康市青莲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关庙沈家岭。 法定代表人沈代青,系公司经理。 原告彭敏、张尔文与被告安康市青莲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开始,就在南门市场开设富硒矿泉水供应站,拥有了固定客户资源,每月经营纯收入都在1.8万元以上。被告为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以更加优惠的条件吸引原告放弃自己经营的业务,转而经营被告的矿泉水,并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水码头设立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在履行合同中,被告采取增办供水站、停止向原告供水等不正当的违约手段,抢夺了原告苦心经营多年建立起来的客户资源。经与被告多方交涉未果,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判决,但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供水,拒绝执行签约时约定的实际执行的供水价格和优惠条件,拒绝纠正和停止侵占原告客户资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将原告经营的所有用水客户分发给他自己的水站,彻底丧失了原告南门水站的存在,也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后果,并给原告造成了新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码头设立协议》;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25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与另案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及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已对原、被告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未申请立案执行,该生效判决应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原告的重复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可以根据该条款规定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敏、张尔文对被告安康市青莲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根 审 判 员  贺茂芳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