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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东与陈维星、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陈维星,黄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村,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维星,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桂莲,系被告陈维星妻子,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东与被告陈维星、黄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韦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星、黄桂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被告陈维星于2009年10月2日、2011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18340元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维星、黄桂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陈维星向原告李东借款80000元,被告陈维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东现金捌万元正,利息壹分。借款人:陈维星。2009年10月2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维星向原告李东借款30000元,被告陈维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东现金叁万元正,利息壹分,利息已付。借款人:陈维星。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维星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2011年10月3日、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李东支付2009年10月2日8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被告陈维星均把原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划掉,重新注明落款日期。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至今)和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至今)被告陈维星至今未偿还。另查明,陈维星与黄桂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陈维星现在已失去联系10个月以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证人王哲证言、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奎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维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陈维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维星偿还未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维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原告请求被告陈维星分别自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支付原告李东利息共计18340元,并要求被告陈维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然是陈维星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在陈维星与黄桂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星、黄桂莲共同偿还原告李东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维星、黄桂莲共同支付原告李东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18340元。三、被告陈维星、黄桂莲共同支付原告李东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34元,由被告陈维星、黄桂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代理审判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