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高玉林、高中华、马宽、高满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高玉林,高中华,马宽,高满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6632085-6负责人吴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平安,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特别授权)被告高玉林,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高中华,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宽,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高满义,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高满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平安、被告马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高满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每人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高玉林、高中华、马宽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此合同为循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每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高玉林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高中华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马宽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高玉林、高中华基准利率6.56%上浮40%,年执行利率9.184%,被告马宽基准利率5.6%上浮40%,年执行利率7.84%,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高玉林、高中华、马宽既是借款人,同时又是另外两个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满义自愿为上述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各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具体欠贷情况为:结算至2012年8月3日高玉林尚欠40000元;高中华尚欠50000元;马宽于2012年8月9日贷出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到期尚欠17000元,2012年8月9日贷出3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到期尚欠29880.70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立即偿还所欠我行农户贷款136880.7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高满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林未答辩。被告高中华未答辩。被告马宽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我名下的贷款同意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我没有义务给他们还,如果进入执行,执行费用我不同意承担。我是想偿还借款,但是只偿还我名下的贷款。被告高满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每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高玉林于2010年8月9日、高中华于2010年8月10日、马宽于2010年8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每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高玉林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高中华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马宽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高玉林、高中华基准利率6.56%上浮40%,年执行利率9.184%,被告马宽基准利率5.6%上浮40%,年执行利率7.84%,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三笔借款采用三户联保形式,高玉林、高中华、马宽既是借款人,又是另外两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满义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行向被告高玉林、被告高中华、被告马宽每人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具体欠贷情况为:高玉林欠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执行利率9.184%上浮50%计为13.776%执行,从2012年7月4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高中华欠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执行利率9.184%上浮50%计为13.776%执行,从2012年8月3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马宽欠本金46880.7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执行利率7.84%上浮50%计为11.76%执行,从2013年2月8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还利息326.67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收入证明书、2014年9月16日农行出具说明书、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要求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高满义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被告高满义自愿为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马宽三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高满义应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执行利率9.184%上浮50%计为13.776%,从2012年7月4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高中华、马宽、高满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执行利率9.184%上浮50%计为13.776%,从2012年8月3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高玉林、马宽、高满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贷款本金46880.7元,借款利息按照执行利率7.84%上浮50%计为11.76%,从2013年2月8日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还利息326.67元);被告高玉林、高中华、高满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高玉林负担920元,被告高中华负担1130元,被告马宽负担940元,被告高满义负担600元。(原告已垫付3590元,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高建国审判员 林凡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