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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婉芬与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婉芬,罗菊金,黄凤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叶婉芬,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菊金,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黄凤招,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叶婉芬与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菊金、黄凤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婉芬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罗菊金、黄凤招以做工程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款,月息1.5分(附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155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1.5分)。被告罗菊金、黄凤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婉芬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向原告叶婉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的事实。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明溪县民政局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罗菊金、黄凤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罗菊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黄凤招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罗菊金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叶婉芬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罗菊金当天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叶婉芬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上本人和黄凤招的名字。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罗菊金与被告黄凤招于2013年9月22日在明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菊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罗菊金返还借款本金。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黄凤招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罗菊金与被告黄凤招于2013年9月22日在明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凤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菊金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罗菊金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550元,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1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菊金、黄凤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罗菊金、黄凤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婉芬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1550元,合计1215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1元,由被告罗菊金、黄凤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国  平代理审判员 张  阿  英人民陪审员 温  倩  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雯(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