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甲,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栋,该社经理助理。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2月07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朱某某,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李某乙作保证人,后被告李某甲办理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2009年3月30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更换保证人,由朱某某作保证人。此后,被告李某甲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甲提出偿还欠款要求,但被告李某甲以种种理由拒还,联系被告保证人朱某某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2‰;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甲、朱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3、(河口社)保借合字第200900132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3月30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某甲、朱某某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河口社)保借合字第200900132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被告朱某某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的保证期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某甲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朱某某也无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朱某某追收欠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7.2‰;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甲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朱某某还款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无提出正当理由,放弃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2‰计;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洁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