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原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区出纳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区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经费和销售货款共计25052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殷某、汤某、田某、时某、杨某、徐某陈述,证人吴某、魏某证言,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银行交易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区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业务经费和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所挪用款项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财产的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