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德欣与姜喜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欣,姜喜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刘德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春梅,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喜岭,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5531144-3。负责人于鹏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德欣诉被告姜喜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欣的委托代理人曲春梅、被告姜喜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欣诉称,2012年10月4日5时40分,被告姜喜岭驾驶吉B×××××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砂南路交通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绿灯正常通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处理,最终无法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姜喜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原告曾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现就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新发生的费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67.01元、误工费5,503.5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5元、财产(电动车)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喜岭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吉B×××××号机动车是我于2005年7月10日从案外人朱某处购买的,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本案的肇事司机。吉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事发时我是正常驾驶车辆,车速也并不快,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他撞在我方车辆的左前部,后摔倒在我车辆的右侧。随后,我便下车查看并报警。我方认为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应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卷宗予以合理认定。另,因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虽然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确定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我对第一次判决中认定我全责不认可,对肇事事实真相经过并不清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吉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认定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在确定责任后,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理赔。关于医疗费,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右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54.87元(按照2012年度辽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5日)、护理费2,284.91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14,639.78元。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如下“2012年10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姜喜岭驾驶吉B×××××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砂南路交通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德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出现场查勘,无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和平二公交证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事故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其中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调查刘德欣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小腿及右足车祸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联胜通达五金建材经销部保管员,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吉B×××××号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朱凯,该车辆系由被告姜喜岭于2005年7月10日从朱凯处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喜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姜喜岭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德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勘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同时,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制作的本案事故卷宗,亦无法确定原告的事故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姜喜岭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另外,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即被告姜喜岭予以承担。”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继续功能锻炼治疗,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9日9时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术”。出院医嘱记载“1.建议全休贰周、加强营养;2、继续3日一次换药、术后2周拆线……”。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091.8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15元。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原告办理的暂住证上载明“姓名:刘德欣……暂住地:铁西区,暂住理由:务工,来沈时间:2010-01-17,发证日期:2012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4}第Z021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欣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残、右足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姜喜岭申请对交通事故中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和碰撞形态进行鉴定,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出具退卷说明,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出现场勘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本次诉讼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事故原因进而明确事故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姜喜岭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另,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其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喜岭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以下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2,09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8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天/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注意出院小结中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月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3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因给项限额已用尽,由被告姜喜岭自行承担。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4,99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7.01元(34,995元/年÷365天/年×8天1人)。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即2013年4月16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复诊时,门诊病历载明“休息一个月”,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4,995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985.59元(34,995元/年÷365天/年×52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暂住证,原告在受伤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两个受伤部位均被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6,502.80元(25,578元/年×20年×13%)。7、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姜喜岭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4至9项共计78,555.40元,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0、财产损失(电动车)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起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该项应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1、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进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姜喜岭自行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欣医疗费12,091.80元;二、被告姜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被告姜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欣营养费400元;四、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刘德欣护理费767.01元;五、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刘德欣误工费4,985.59元;六、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刘德欣伤残赔偿金66,502.80元;七、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刘德欣鉴定费1,000元;八、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刘德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刘德欣交通费300元;十、被告姜喜岭赔偿原告刘德欣财产损失(电动车)费500元;上述四至十项,共计79,055.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十一、被告姜喜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欣复印费15元;十二、驳回原告刘德欣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姜喜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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