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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胡勤勇与曹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勇,曹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胡勤勇。委托代理人陈骏,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根梅。原告胡勤勇与被告曹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勤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勤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因买房所需,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违约金。后被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曹根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曹根梅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而向胡勤勇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借款日期2012年01月03日,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前,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曹根梅愿向出借人胡勤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即19000/每月。”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最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月19000元计算,显属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根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勤勇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曹根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勤勇违约金,以人民币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曹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