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华、周登虎故意伤害罪,陈华滥伐林木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登虎,陈华,任某,王某,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登虎,无业人员。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移交河北省蔚县公安局,2012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农民。2009年2月4日因赌博被石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移交河北省蔚县公安局,2012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蔚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农民,系被害人代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代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学生,系被害人代某丙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学生,系被害人代某丙之子。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登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华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王某、代某甲、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蔚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登虎、陈华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陈超(在逃)因与蔚县白草村乡五岔村菜店老板代某丙有矛盾,2007年3月17日晚10点左右,陈超、陈晓波(已判刑)提议去教训代某丙,被告人周登虎、陈华及陈先国(已判刑)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周登虎、陈华伙同陈先国、陈晓波、陈超携带头套、木棍等作案工具来到该菜店。陈超在处望风,被告人周登虎、陈华伙同陈晓波、陈先国踢开被害人代某丙的房门,进入菜店对被害人代某丙进行殴打,被害人代某丙也摸出一把剪子奋力反抗,在打斗中被害人代某丙头部、右腿等多处受伤。打斗后被告人周登虎、陈华及陈先国、陈晓波、陈超逃离现场。被害人代某丙于当日6点30分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3月28日转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当日23时40分死亡。经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死者代某丙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代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代某甲、代某乙、蒋某的证言,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病历复印件、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冀-张)鉴(法医)字(2003)97号鉴定文书,提取证明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08)蔚刑初字第157号、(2010)蔚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同案犯陈先国、陈晓波的供述,被告人陈华、周登虎在侦察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代某丙被伤后于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28日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97.58元。于2007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45.53元。治疗期间护理费400元(4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1098元(3295元÷30天×10天)。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941.11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华的亲属补偿被害人代某丙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华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代某丙的亲属王某的谅解。(二)、抢劫事实2007年3月14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周登虎伙同陈先国、陈晓波、陈超等人,携带手电筒、大剪、木棍等工具来到蔚县白草村乡小关煤矿被害人宋清梅的小卖部,踢开门闯入屋内,将被害人宋清梅控制后从柜台内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和几十条香烟,从屋内搜走两个包(内装有人民币7500余元),从被害人宋清梅羽绒服上衣内搜走人民币1万余元,并强行从被害人宋清梅耳朵上抢走一副耳环(价值人民币176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清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晓波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登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滥伐林木事实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华与谭某合伙以7000元的价格向唐帮成购买其位于春木湾(又名苏家榜)山林内6寸以上的松树。后谭某退伙,被告人陈华用唐帮成的林权证办理了蓄积10立方米的采伐手续。2012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陈华砍伐所购买的松树,并制成2.0—2.4米长的原木,雇佣他人运输并将木材出售。经勘查和鉴定,被伐马尾松林木共95株,折合立木蓄积32.914立方米,超过采伐证规定数量22.914立方米。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陈华到石柱县公安局七跃山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有证人罗某、谭某、卢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权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陈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登虎、陈华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代某丙损伤,在医治中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登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华在滥伐林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陈华的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代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代某丙的亲属王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华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王某、代某甲、代某乙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9143.11元、治疗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8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941.11元,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王某、代某甲、代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登虎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登虎、陈华先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王某、代某甲、代某乙医疗费人民币9143.11元、治疗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8元,共计人民币10941.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王某、代某甲、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登虎提出,1、被害人死亡与被伤害没有直接关系,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应属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的死亡原因与医院死亡原因分析不一致,且鉴定是案发8年后所作的,不具有准确性、真实性、客观性。2、案发时其刚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华提出,1、没有殴打被害人。2、被害人死因不清,251医院死因分析是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法医鉴定是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因完全不同。3、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周登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上诉人陈华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一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关于上诉人周登虎、陈华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法医鉴定意见与医院的死因分析不一致,被害人的死亡与被伤害没有直接关系,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应属医疗事故,法医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受伤,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受伤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被害人的死亡虽发生在医治过程中,但具有法律效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分析说明明确提出,被害人下肢多次创伤伴皮下肌层广泛性出血,右胫后动脉破裂,多脏器贫血,分析其外伤后大量失血,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死者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登虎提出,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华提出,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综合上诉人周登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的年龄、具体案情,上诉人陈华的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等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周登虎、陈华适用刑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华上诉及二审时提出,没有进屋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同案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陈华进入被害人屋内参与了打斗,受害人在被侵害过程中主要情节上的陈述也能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登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华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周登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马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