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宋春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生,沈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宋春生。被申请执行人沈伟荣。宋春生与沈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伟荣结欠原告宋春生货款104382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10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14382元,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30000元。二、若被告沈伟荣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宋春生有权就到期被告未履行及未到期履行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宋春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沈伟荣负担,于2015年6月底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春生。因被执行人沈伟荣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春生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596元,执行费为1484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伟荣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4年8月6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吴江区横扇大家港村村委会调查得知,被执行人沈伟荣2013年夏天离开该村,不知去向,其父已去世,母亲不在家住,其妻为安徽人,与子女亦不住在村里,家庭经济条件很差,在村里仅有鱼池分配款一千元左右,仅有宅基地房一套,无拆迁计划,此外未发现财产线索。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沈伟荣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宇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