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属再婚,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和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照片6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秦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同居生活。2013年6月5日在婚姻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4人生一女孩,取名王聪颖,2012年2月26人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铭涛。后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