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该公司唐山地区服务经理。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技术部部长。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标的为132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拖欠52690元货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90元;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是在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标的为1326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数额准确,确实是欠原告货款52690元。我们想双方尽量调解一下,给我们一段时间,原告要求我们在30日内给付,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我们确实在30天内给不了。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90元。如果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