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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邓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江西省临川区太阳镇政府旁自己家中提供牌九、桌子等物品开设赌场。该赌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邓某甲按开庄数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营利。该赌场持续非法营业直至2013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公安查获,期间非法获利8000余元。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自己家中提供牌九、桌子等物品开设赌场并“抽头”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居住在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旁边。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甲在自己家中提供牌九、桌子等物品开设赌场,并为参赌人叫免费提供午餐。每逢太阳镇赶集(每隔一天赶集),就有人员到其开设的赌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邓某甲则从中抽头渔利,每次获取三四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非法收益。2013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邓某甲被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开设赌场非法获利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开设的赌场是在位于太阳镇政府旁边家中的一楼大厅。大厅中间放了一张桌子和几条凳子,桌子上铺着毛毯,放了一副牌九和骰子,那些用具是他自己的。一开始有人在他家打骨牌,后来就自发进行赌博,大家会主动去。大概2012年上半年开始,每逢太阳镇赶集就会有人去他家赌博。太阳镇每隔一天赶一次集。赌博一般是上午九点钟开始,吃完午饭结束或到下午三点钟。中午他会免费煮饭给赌博的人吃。参赌人员四个人坐方,轮流坐庄,一般开庄都是一百元、两百元、三百元,有人打吊手,也有人押一二百元,每次都会有二三十个人去赌博。他会向封庄的人收钱,有给二十元、四五十元。有时候一天能收到一百多元钱,有时候收不到钱。中间也停了好几次。2012年5月到7月下旬因为农忙没有人玩停下来,盈利1200元左右;同年8月下旬到9月中旬被派出所查处,盈利大概1000元;第二次查处后三四天到10月中旬,盈利1100元左右;第四次是派出所查处后三四天开始到11月中旬,盈利900元左右;第五次是11月中旬到12月初,盈利500元左右;12月初到2013年2月初,盈利大约1300元;春节后从正月底开始到2013年3月底,大约盈利700元;第八次从查处完三四天之后到4月下旬,盈利1100元左右;到2013年5月15日,盈利900元左右。总共收到八千多将近九千的场子钱。2013年5月15日当天,黄某、黎某甲、代某、“大模”和徐某等七八人在赌博。九点钟开始赌博,十一点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证人黎某甲、徐某、黄某、代某、艾某、黎某乙、邓某乙、乐某、饶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某甲家每次赶集市的时候就会有人赌博。2013年5月15日上午邓某甲家一楼十多人围着方桌用骨牌赌博,他们中有人参与了赌博,也有人观看。他们是用三十二张骨牌进行赌博,四方轮流坐庄,其他人打吊手。是邓某甲提供的骨牌、桌子及凳子等赌博用具,邓某甲还会为他们提供午餐等。庄家如果封庄,就给邓某甲一定的斗子钱,具体数目不定。从2012年正月就开始开,开了一年多,每逢太阳镇赶集的时候就开,斗子钱由邓某甲收取。太阳镇是隔一天就赶集。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到现场查获。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偶尔有人去她家赌博,数额不大,她丈夫邓某甲偶尔收十元或二十元,具体不清楚。他们没有做饭给赌博的人吃,只是偶尔有在场的亲戚朋友吃。从2012年5、6月份开始,一般太阳镇赶集时候会有人去赌,但不是每个集都去,中途派出所经常会去查处,每次查后都会停半个月左右,有一次停了两个月。到2013年5月15日,邓某甲被抓为止,在她家赌了六七十天左右。邓某甲在赌场上收到的钱按每天三十元计算,大概收到两千多元,最多不超过三千元。赌场上都是邓某甲收的钱。每次赌博大概有四五个人去她家赌。一般开庄很小,输赢在一二百元。2014年5月15日当天,有七八人参赌,输赢有五六百元,那天邓某甲收了三四十元。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不清楚赌场是不是邓某甲开的,去年被公安查获有人赌博才知道,具体什么时候有人赌博不清楚。他以前听人讲过邓某甲家有人赌博,但是没去赌过,不知道具体情况。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邓某甲家有人赌博是从2012年5月份的时候开始的。他时常在那围观,但没有参赌。他在场的时候没有看到邓某甲收场子费,其他时间不清楚。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5日11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特巡警大队在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政府隔壁房屋内查获徐某、黄某等人赌博,该赌场系邓某甲开设。7.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5日办案民警在查处邓某甲开设赌场一案时,当场将邓某甲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邓某甲开设赌场一案因持续时间较长,参与此案的参赌人员已无法查证。9.扣押清单证实:邓某甲持有骨牌一副三十二张;徐某持有的赌资人民币1072元;黎某甲持有的赌资人民币800元。10.扣押骨牌照片一张证实:赌具骨牌的情况。11.悔过书证实:邓某甲认识到开赌场的错误,表示悔过,请求从宽处理。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时邓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有为目的,在家中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人赌博,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邓某甲在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实行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羁押三十天折抵刑期六十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恒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