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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孟某某等与杨某某、孟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杨某某,孟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原告:孟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孟某乙,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孟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荣元,被告孟某乙,被告杨某某、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诉称:原告郑某某之夫孟某丙因病于农历2012年5月30日去世后,在336省道某某乡政府路南路段,留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临杨西珍、西邻李长明、北靠306省道、南邻大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开始建设房屋,并且被告在建设房屋时,使用了旧房拆除下来的石头、木料等财产,被告在侵权建设房屋过程中,原告多次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然继续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价值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等不享有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全家于2004年搬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动力区,并购买房屋,原告不属于某某乡某某村村民,本案涉及的房屋于2011年因336省道拓宽被拆除,郑某某的亲人孟某丙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1992年3月29日村庄地籍调查表中注明“家庭人口3人”,是杨某某、孟某丙、孟某丁,孟某丙当时尚未结婚,在涉案房屋未被拆除前孟某丙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孟某丙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1990年杨某某翻盖5间瓦房,1992年3月宅基地登记在孟某丙名下,1995年孟某丙与郑某某结婚,1998年孟某丙与妻女去黑龙江省创业,2004���孟某丙全家户口迁入哈尔滨市,2011年房屋被拆除。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国家给予补偿款37763.60元,房屋拆除后的瓦、石头等变卖得款2000元,在未经得母亲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又添了几百元给孟某丙汇去了4万元,被告孟某乙并未在原告所诉称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该房屋原系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在房屋被拆除后,杨某某无处居住,经申请建设沿街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为杨某某个人财产,因孟某丙结婚借用3间,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杨某某无处居住,经申请重新建造房屋;房屋拆除后的补偿款杨某某应该有相应的份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2年3月29日的《村庄地籍调查表》,载明:“地籍编号37283202270022,建设时间1977年,土地使用者孟某丙、家��人口3人,用地面积262.1平方米,宗地四至:东至杨西珍、西至李玉明、南至大街、北至公路,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实际用途为住宅”。2、2013年8月18日杨某某《对郑某某起诉孟某乙一案的处理意见》。被告杨某某、孟某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宅基地是由孟某丙私自去有关部门办理的,土地登记家庭人口为3人共有宅基,登记时间是1992年,当时3人指的是孟某丙、杨某某、及孟某丙的妹妹孟某丁,孟某丙1995年与郑某某结婚,作为农村的实际情况,宅基地针对的是户,非个人,宅基地虽变更在孟某丙名下,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归孟某丙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则是谁出资归谁所有,婚前存在的房屋系孟某丙母亲的财产,郑某某等无权主张分割;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房屋是由杨某某修建,作为杨某某的��子孟某乙只是义务帮工,补偿款全部汇给孟某丙也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孟某丙。被告杨某某、孟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孟某丙与郑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2、沂南县某某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因336省道拓宽改造,牛王庙村杨某某(该宅基是其与二儿子共有)的民房在道路征地范围内。为加快道路施工进度,按照有关文件补偿标准已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兑现,并限期自行清理,在规定期限内杨某某、孟宪友未按照要求清理地上附着物,乡336省道建设指挥部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集中清理”。3、沂南县某某乡财政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因336省道拓宽,需拆迁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孟献友、杨某某的房屋,补偿标准由县物���局、财政局等部门共同评定,具体如下:拆迁面积126.10平方米,补偿金额31158.11元,附属物补偿金额6605.49元,共计37763.60元,此款已由财政所支付,孟某乙代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是复印件,需法庭核实,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是结婚登记时间是1995年,恰好在房屋登记备案后,根据婚姻法解释2第21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准备的结婚用房,是父母为一方子女的赠予,在本案中原告的丈夫结婚时所居住的房屋就是个人的婚前财产;2-3号证据是复印件,2号证据某某乡建设委员会在没调查的情况下证明涉案房屋归杨某某、孟某丙共有是不正确的;3号证据该补偿款已由孟某乙邮寄给原告的丈夫孟某丙,说明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的丈夫所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郑某某与孟某丙于1995年登记结婚,孟某丙系被告杨某某之次子,被告孟某乙系被告杨某某之长子。案涉土地房屋位于山东省沂南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告杨某某于1977年建设草房三间,1990年左右翻盖瓦房五间。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9日作出的《村庄地籍调查表》,载明:“地籍编号37283202270022,土地使用者孟某丙、家庭人口3人,建设时间1977年,用地面积262.1平方米,宗地四至:东至杨西珍、西至李玉明、南至大街、北至公路,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实际用途为住宅”,该《村庄地籍调查表》中所指3人是孟某丙、杨某某,及孟某丙的妹妹孟某丁,原告郑某某与孟某丙于1995年登记结婚,居住其中瓦房三间,被告杨某某居住二间。后原告郑某某与孟某丙于2004年将户口迁至居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孟某丙因病于2012年去世。另查明:2011年,336省道拓宽改造,案涉房屋在施工线以内,拆迁面积126.10平方米,补偿金额31158.11元,附属物补偿金额6605.49元,共计37763.60元,此款由被告孟某乙代领后邮寄给原告郑某某。2013年占用部分原宅基地建设争议的二层沿街房,被告杨某某、孟某乙均称系被告杨某某所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提起侵权诉讼,但诉争宅基地、被拆迁房屋涉及原、被告亲属孟某丙的遗产,属继承纠纷,因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经法庭释明,但原告表示不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孟某某、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公峰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