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贺治勇与文学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治勇,文学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03737号原告贺治勇,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文学兰,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贺治勇与被告文学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担任审判长,并代理审判员雷宇、人民陪审员刘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治勇诉称,被告在永川区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上班,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被告以升职为由要求原告购买保险一份,承诺2个月后退保及补偿原告全部损失。后被告拒不承认,经被告公司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退保协议,但被告仍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补偿费。被告文学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因原告购买幸福人寿保险产品退保损失签订《退保损失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补偿原告损失1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退保损失补偿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保损失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元补偿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补偿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贺治勇1500元补偿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文学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京耀代理审判员 雷 宇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