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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明、李本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该公司沂山支行职工。被告:张继明。被告:李本强。被告:刘敏。被告:张勇。被告:李文武。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7月9日,五被告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继明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张继明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明未答辩。被告李本强未答辩。被告刘敏未答辩。被告张勇未答辩。被告李文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张继明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合同还就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张继明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84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张继明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840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继明仅返还借款本金101.7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8.30元未返还,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未全部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继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继明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继明返还贷款99898.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继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明追偿。被告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明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98.3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9898.30元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继明应返还的借款本金99898.3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继明、李本强、刘敏、张勇、李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