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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滑县道口轧钢厂与被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道口轧钢厂,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道口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李殿中,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代表人李士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县道口轧钢厂(以下简称道口轧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道口信用社于2012年7月1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道口轧钢厂将位于滑县道口镇道淇公路北侧厂区的12.289亩土地及房产交付道口信用社;2、道口轧钢厂协助道口信用社将12.289亩土地及房产过户在道口信用社名下;3、道口轧钢厂偿还余欠道口信用社的利息150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2)滑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道口轧钢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口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殿中、被上诉人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郭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瑞增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