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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永善县中医医院与王德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县中医医院,王德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永善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蔡大润,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角(特别授权),永善县中医医院职工。被告王德蓉。原告永善县中医医院与被告王德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善县中医医院的代理人刘金角、被告王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善县中医医院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德蓉因病到其单位住院医治,王德蓉预交了800元,7月25日出院,经结算,王德蓉的医药费为3387.46元,报销了2555.75元,王德蓉的医保帐户上有368.53元,本应退王德蓉336.82元,但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王德蓉预交的800元错写为3387.46元。故退给了王德蓉2555.75元,即多退了2218.93元。后其单位对帐后,发现了这一失误,找王德蓉协商被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德蓉返还多退的医疗费221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蓉辩称,其因病到被告单位住院医治,预交了800元,帐户上还有368.53元,医药费为3387.46元属实。但其出院结算时,医院只退了336.8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永善县中医医院是否多退给被告王德蓉医药费2218.93元?原告永善县中医医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德蓉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德蓉的医疗费3387.46元。二、王德蓉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王德蓉在住院期间,预交医药费800元。三、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王德蓉的医疗费用报销了2555.75元,王德蓉的帐户原有368.53元。四、医疗费退费明细帐一份。证明医院职工失误,将被告王德蓉预交的医疗费800元写成了3387.46元,致使退了王德蓉2555.75元,且王德蓉已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王德蓉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是根据医院职工要求,自己没看的情况下签的字,只领到336.82元,不是2555.75元。被告王德蓉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永善县中医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支明细各一份。证明王德蓉的医疗费用是3387.46元,医院应退王德蓉336.82元,没有2555.75元的进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医疗费收据是真实的,但收费收据不是医院退费的凭证,只有医疗款退费明细账才是退费给患者唯一依据,各自签字生效负责。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退费明细帐,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德蓉因病到原告单位住院医治,王德蓉预交了医疗费800元,到2014年7月25日出院,经结算,王德蓉的医药费为3387.46元,王德蓉的医保帐户上有368.53元,应退王德蓉336.82元。被告在办理退费手续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王德蓉的退费明细帐中,将王德蓉预交的800元写成3387.46元,为此,原告认为错误退了2555.75元给被告王德蓉,而王德蓉只认可医院退了336.8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王德蓉在其医院医治结束后,应退王德蓉336.82元,而在办理退费手续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误,在王德蓉的退费明细帐中,将王德蓉预交的800元写成3387.46元,为此,原告错误退了2555.75元给王德蓉的事实,应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居民医保人员预交医疗款退费明细帐单上虽有被告王德蓉的签字,但该证据属格式化的表格,该表格中的“医院退现金栏”为空白,“预交款余额”栏不能证明就是被告领款金额,故无法确定此次领款的实际情况,该预交医疗款退费明细帐不能否定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告又未提交视频资料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善县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远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