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民一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和全诉母家荣、叶梦娟、余中河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全,母家荣,叶梦娟,余中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高和全,男。委托代理人宋娟、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家荣,男。被告叶梦娟,女。被告余中河,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元春、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和全诉被告母家荣、叶梦娟、余中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娟、袁润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元春、许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全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母家荣、叶梦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母家荣、叶梦娟须于2012年10月1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否则,自2012年10月13日开始按未还款本金额的千分之三(日息)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本息为止,并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余中河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母家荣、叶梦娟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中河同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借款汇至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21906.80元(暂算至2014年7月1日);三、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母家荣、叶梦娟、余中河共同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还款为2012年7月16日还12万、25日还5万,8月16日还17万、2013年4月15日还10万、6月4日还40万,总共已还款84万元,现只欠16万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且已超过本金的30%,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的30%。未按时还款是因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违约责任不仅仅只在于被告。本案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书。2、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3、承诺书,欲证明2013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在2013年4月18日前全部结清到期未付利息,并承诺到期未支付承担违约金50万元;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确实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不能证明现在借款仍欠100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50万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写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母家荣、叶梦娟、余中河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中国银行世纪城支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84万元,农行的账户杨柳系原告的妻子。原告质证认为:农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入的杨柳系案外人,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建行转账凭条不是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因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关系,该转款系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且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不可能借款两天就还12万。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已注明是付工程款,并不是归还借款。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5月9日借款300万,5月24日借款200万,上述还款行为是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这两笔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尚未开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银转账五次共偿还原告借款840000元。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7月14日,原告高和全与被告母家荣、叶梦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母家荣、叶梦娟)因生产资金周转向乙方(原告高和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甲方必须于2012年10月1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则自2012年10月13日开始甲方每日按未还款本金额的千分之三(日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到偿还全部本息为止;甲方偿还乙方款项汇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号内,以银行开据的存款凭证为准,此凭证由甲方保存并作为甲方的还款依据,乙方收到还款后无需另开收据;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通过法律诉讼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解决此事,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仍须向乙方支付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日息)违约金。同日,被告余中河作为甲方(被告母家荣、叶梦娟)的保证人向原告书面保证,承担按期偿还此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高和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母家荣、叶梦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母家荣、叶梦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银转账五次共偿还原告借款840000元。其中于2012年7月16日还12万、25日还5万,8月16日还17万、2013年4月15日还10万、6月4日还40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母家荣、叶梦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母家荣、叶梦娟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扣除被告母家荣、叶梦娟已归还的840000元,余款160000元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母家荣、叶梦娟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未还款本金额的千分之三(日息)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全部本息为止。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余中河作为母家荣、叶梦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0元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840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家荣、叶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和全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高和全下列逾期还款利息:1、66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2、56万本金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3日;3、16万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中河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7元,减半收取8798.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母家荣、叶梦娟、余中河承担,其余8798.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永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