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半坡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李建宗家商店门口,因手机丢失而骂街,与其有矛盾的同村村民李攀峰在该商店旁边的棋牌室内听到后,从棋牌室内出来瞧了一眼后又进去看打牌,李某某见状对其进行辱骂,李攀峰听到后从棋牌室出来与李某某及其同伴李建会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李攀峰的左上磨牙打掉。经鉴定,李攀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李攀峰28000元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攀峰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李建宗家商店门口,因手机丢失而骂街,与其有矛盾的李攀峰在该商店旁边的棋牌室内听到后,从棋牌室内出来瞧了一眼后又进去看打牌,李某某见状对其进行辱骂,李攀峰听到后再次从棋牌室内出来与李某某及其同伴李建会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李攀峰的左上磨牙打掉。经鉴定,李攀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攀峰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李攀峰28000元,李攀峰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司法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攀峰陈述;证人李建会、李会强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