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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桃源县西安镇湘安硅业有限公司与常德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西安镇湘安硅业有限公司,常德锦华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桃源县西安镇湘安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西安镇西安村红岩湾组。法定代表人左志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中福,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孔家溶村6组。法定代表人骆克军,公司董事长。原告桃源县西安镇湘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与被告常德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志芳及委托代理人胡中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锦华公司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还款700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锦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5日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共计7000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西安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因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定期无息借贷到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桃源县西安镇湘安硅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常德锦华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安平代理审判员  律 伟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