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任震与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震,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0494号原告任震。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蠡墅街8号1幢。法定代表人曹冀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磊。委托代理人钱航澜,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震与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职工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震,被告职工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黄若磊、钱航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震诉称,2013年7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乘火车专列赴宁夏、乌鲁木齐等地旅游。同年9月3日,到达青海西宁,换乘当地旅游单位的大客车去青海湖。途中,由于驾驶员的问题,造成翻车的事故,致车上人员死伤。其摔伤,被送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救治。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旅游费4380元,支付违约金1314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职工国际旅行社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属实,原告亦同意拼团出游。2、2013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任震在青海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后,在青海省西宁市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10月10日,其安排原告返回苏州。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073.94元。3、原告已发生的旅游费应予扣减,其同意退还未发生的旅游费,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营养费、护理费缺乏依据。另,其在履行旅游合同中并无过错,是因交通意外致原告受伤,且其尽力协助救治。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乙方)与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拟于2013年8月30日开行宁夏、青海湖、内蒙等地方的旅游专列,乙方合作招徕客人,经协商,双方达成本合作协议:专列出发时间2013年8月30日左右,甲方负责旅游专列的申报、审批和行程的设计,团队的操作、地接社的选择等;乙方负责本次活动苏州地区的营销策划、宣传和游客组织发动工作等。2013年8月29日,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地接社即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地接协议。协议对旅游行程、服务标准、服务要求即接站、住宿酒店、旅游汽车及用餐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1份。合同载明,旅游时间:出发时间为8月30日,结束时间为9月12日,共14天13夜。旅游费用及支付:硬卧中铺4180元,于7月30日支付。原告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该合同后附有载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条款。其中旅行社的违约责任: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如果因此给旅游者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旅游费用4180元。2013年9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行游客乘坐驾驶员李忠驾驶的旅游汽车即属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所有的客车在青海游玩时,因驾驶员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左侧后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25天。庭审中,原告确认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地接社支付,这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73.94元,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地接协议、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完成宁夏段的旅行。原、被告一致同意实际发生的旅行费用确定为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180元。另,原告明确对护理期、营养期不申请鉴定。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50元/天×40天)。被告主张其2013年9月3日入院,同年9月28日出院,之后住在被告安排的旅馆中,至2013年10月10日返还苏州,合计40天,每天补助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收费收据,可确认原告共住院25天,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30元/人×40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称其回苏州后,其子女休年假对其进行护理,按照50元/天,计算40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行团外出旅行,在旅行中因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虽事故给原告精神上亦造成一定伤害,但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称发生事故后,遗失衣服、太阳镜等,具体凭证没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失的物品,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上所述,就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损失,本院确认6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车驾驶员因驾驶不当而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费。原告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原告在旅游行程中因事故而受伤,故之后的旅游行程即终止。对尚未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确定为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旅游合同约定了旅游时间,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即旅游时间早已结束,故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已终止,旅游合同无需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旅游合同后附有的条款载明了违约责任。其中载明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是在旅游行程中因事故而受伤,致之后的旅游行程终止。而不是被告擅自中止旅游服务,故原告以该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核,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625元,该款被告理应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旅游费3180元,并赔偿原告625元,合计人民币38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赔偿原告任震价款人民币3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8元,由原告任震负担233元,由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