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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荣、段换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杨荣,段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杨荣。被告:段换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段换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段换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荣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荣从原告方承租了别克汽车1台,被告段换男为被告杨荣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杨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6454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杨荣租赁的别克汽车1台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杨荣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64540.06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四、被告杨荣给付原告违约金19362.02元;五、被告杨荣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7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杨荣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段换男对被告杨荣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未作答辩。被告段换男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杨荣的指定和要求从段换男手中购买了别克牌轿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杨荣,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杨荣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03215.37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57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分18个月付清(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乙方杨荣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杨荣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杨荣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段换男愿为乙方杨荣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64540.06元、未到期租金97555.77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57000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杨荣作为承租方(乙方)、段换男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杨荣,被告杨荣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70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1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荣向原告支付租金41119.54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4540.06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租赁期届满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97555.77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被告段换男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杨荣和被告段换男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对尚未收回的融资租赁车辆予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杨荣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杨荣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请确认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同时,又另诉请被告杨荣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履约保证金补偿后尚有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被告杨荣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杨荣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因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杨荣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该台车辆的到期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拖欠到期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换男为被告杨荣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5095.83元(64540.06元+97555.77元-履约保证金57000元=105095.83);二、被告杨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1528.75元;三、被告段换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938元,由被告杨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1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志会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