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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葛忠楼与郭照兵、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忠楼,郭照兵,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葛忠楼。委托代理人葛忠仁。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郭照兵,养殖户。被告郁兵。委托代理人杨泽友。原告葛忠楼与被告郭照兵、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忠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忠仁、陈亚平,被告郭照兵,被告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忠楼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郭照兵因养殖需要资金,经被告郁兵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301500元。后经结算利息,截止2013年6月23日,郭照兵差欠原告本息合计2104538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郁兵提供担保。后郭照兵偿还了392000元的利息,余款未能偿还,郁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郭照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4538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郁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葛忠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3日,被告郭照兵出具的,并由被告郁兵签名担保的2104538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照兵借款、被告郁兵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1月12日,被告郭照兵出具的补充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照兵对所欠借款没有争议,约定分期还款,但最终没有履行。被告郭照兵辩称,2011年7月13日我向原告葛忠楼借款1301500元情况属实,2104538元中存在利息,我一直在想方设法还钱。已经偿还的392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被告郭照兵未提供证据。被告郁兵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郭照兵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信任,郁兵才签字提供担保的,在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1500元时被告也签字提供担保的。2、原告与郭照兵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征得郁兵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的利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4、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为六个月,而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立案,超过时效一天。被告郁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郭照兵出具的完整的补充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郁兵签字担保后主债务人变更了合同内容,没有征得郁兵书面同意;2、郭照兵向葛忠楼、葛忠仁还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与郭照兵签变更协议后,郭照兵向原告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郭照兵对原告葛忠楼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2104538元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如果按期还款的话可以少要一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不完整,上面的部分被裁掉了,是被告写的还款计划。被告郁兵对原告葛忠楼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郁兵的责任期是2013年7月10日开始,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认为不完整,有裁剪的嫌疑,借条的下部分与该证据的补充承诺说明在郁兵的签字担保后,郭照兵和原告变更了合同内容,该变更没有征得郁兵的书面同意。原告葛忠楼对被告郁兵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是债务人还款,不能说明是变更主合同的。被告郭照兵对被告郁兵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葛忠楼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郁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郭照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葛忠楼借款13015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郁兵签名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1500元至被告郭照兵的账户。2013年6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郭照兵差欠原告葛忠楼借款本金1301500元,利息803038元,合计2104538元。被告郭照兵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葛忠楼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叁拾捌元整,¥2104538.00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12月30日),其他利息未结,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还清等内容。被告郁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郭照兵在借据下方备注“如到期不还,剩余本人池塘交给葛忠仁处理”。2014年1月12日,被告郭照兵向原告葛忠楼出具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归还葛忠楼资金如下,于2014年1月13日20万、2014年1月19日20万、2014年1月24日40万,合计80万,本人保证肯定履行到位,如贷款做出来,及时归还葛忠楼,朝阳合作社所有全部资金,否则造成后果一切自负,如不能到位,本人所有资产由葛忠楼处理,保证人,郭照兵。当日,被告郭照兵在上述承诺书下方出具补充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郭照兵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先后借到葛忠楼人民币2104538.00元,不含利息,以上保证2014年元月份先归还80万,下欠部分于2014年3月20日前本息全部结清,其他无争议,若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郭照兵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28日及4月7日向原告葛忠楼还款222000元、15万元及2万元。后因被告郭照兵未能偿还余款,被告郁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葛忠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葛忠楼与被告郭照兵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葛忠楼与被告郁兵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照兵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根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的,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利率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2104538元的借据,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1301500元为基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郁兵关于本案不应再支付利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照兵已经偿还的392000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经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以1301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郭照兵应向原告葛忠楼支付利息833957.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2000元,尚欠利息441957.82元。2、原告葛忠楼与被告郁兵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郁兵应对被告郭照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本案主债务约定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付清,后原告与郭照兵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由于该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六个月至2014年1月10日止,故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兵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3、被告郁兵辩称原告与被告郭照兵串通骗其担保,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郁兵辩称原告与被告郭照兵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郭照兵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来看,仅是双方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以及每期还款的金额作出变更,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且该变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葛忠楼主张被告郭照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1500元,利息441957.82元,合计1743457.82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1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郁兵对被告郭照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照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忠楼偿还借款本金1301500元,利息441957.82元,合计1743457.82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1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郁兵对被告郭照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郁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照兵追偿。四、驳回原告葛忠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031元,由原告葛忠楼负担4411元,被告郭照兵负担1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谭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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