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王占杰、王学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王占杰,王学刚,夏秀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号。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王占杰,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王学刚,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夏秀秀,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占杰、王学刚、夏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王占杰、夏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王占杰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王学刚、夏秀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占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学刚、夏秀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占杰、夏秀秀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夏汝强,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学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占杰(借款人)、王学刚(保证人)、夏秀秀(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占杰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内向被告王占杰提供借款,被告王占杰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王占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学刚、夏秀秀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占杰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三次,前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清。被告王占杰于2012年4月6日第三次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对该笔借款,被告王占杰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王学刚、夏秀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占杰、夏秀秀虽辩称该笔借款的使用人是夏汝强,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个人贷款逾期清单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占杰、王学刚、夏秀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付的还款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王学刚、夏秀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学刚、夏秀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杰追偿。被告王占杰、夏秀秀虽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夏汝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以年利率8.528%计算)及罚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被告王学刚、夏秀秀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学刚、夏秀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占杰负担,被告王学刚、夏秀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