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莎莎、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莎莎,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伟、黄瑶瑶,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林莎莎。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4幢504室。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林莎莎、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莎莎、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林莎莎委托陈芙蓉与原告签订温交银09年190房贷字2003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2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付息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放款日3.46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后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至起诉日按5.1975‰);被告林莎莎以所购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东方明珠城2幢803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预龙字第2100002576号);被告巨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发放贷款122万元整,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29年6月4日,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放款日3.465‰)执行。自2013年3月21日合同项下第45期贷款利息到期至今,被告已有9期利息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莎莎均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巨龙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林莎莎尚欠本金1068681.03元,利息37718.24元,罚息、复利合计1754.39元。上述情形符合《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第16条所列事项的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现要求:1、解除温交银09年190房贷字2003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林莎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681.03元,利息37718.24元,罚息、复利合计1754.39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2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截止起诉日按5.1975‰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3、若被告林莎莎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林莎莎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东方明珠城2幢8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莎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681.03元,利息37718.24元,罚息、复利合计1754.39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2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截止起诉日按5.1975‰,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林莎莎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林莎莎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东方明珠城2幢8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莎莎、巨龙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产权预登记证书,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放款情况及抵押事实;2、催收通知书、送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3、欠款明细、本息清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还款付息及欠款的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被告林莎莎、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抵押物于2009年4月29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为温房预龙字第2100002576号。被告林莎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出现被告林莎莎违反本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莎莎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林莎莎欠借款本金1068681.03元、期内利息73018.48元、逾期利息3424.1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743.6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林莎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依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莎莎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收复利,但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仅可针对应还款项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巨龙公司签署《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就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莎莎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莎莎、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068681.0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8日,欠期内利息73018.48元、逾期利息3424.1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743.65元,之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本案《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被告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若被告林莎莎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东方明珠城2幢803室的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温房预龙字第210000257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林莎莎、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