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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龙吉军与戴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军,戴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龙吉军,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戴恩华,原告龙吉军为与被告戴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吉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吉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起,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共出具了借条7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月息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戴恩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4000元。被告戴恩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龙吉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6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9月30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吉军与被告戴恩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6日、9月30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6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龙吉军与被告戴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戴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龙吉军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本院依法收取450元,由被告戴恩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