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昌达盗窃罪,宋昌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昌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634号罪犯宋昌达。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昌达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昌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宋昌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昌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