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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案发前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宗,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6时58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闽D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H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厦门往常山开发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0KM+300M路段,与吴某甲驾驶的闽E2A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E2A8**号小型客车上的吴某甲、罗某甲、曾某甲当场死亡,洪某甲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替其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曾某乙、罗某乙、吴某乙、张某乙、徐某乙、江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某甲无违法、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吴某甲、罗某甲、曾某甲、洪某甲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关于张景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漳州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漳州中立司法鉴定所关于闽D-969**号解放牵引车补充鉴定报告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关于闽D-969**号解放牵引车前轮制动失效原因分析鉴定意见,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推算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霄县公安局关于事发路段(国道324线410KM+300M)限速为40公里/每小时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领条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张建宗提出,1、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属自首;2、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吴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失,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驾车超速行驶,造成四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徐祥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动报案并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祥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祥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秋龙审判员  蔡国伟审判员  李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