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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6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新兴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辽中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汇海小区西门对面的自家民房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并参与共同吸食;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县汇海小区西门对面的自家民房内,容留于某某和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验单,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牛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吴咏梅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