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熊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熊某某,曹某某,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黄某某,男,56岁。被告熊某某,男,39岁。被告曹某某,男,50岁。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发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39岁。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忠,总经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熊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漯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奥公司,熊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隆基公司在承建西平鑫隆大酒店工程时,因施工需要,被告熊某某、曹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0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担保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承租原告的建材在工程上使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数额的25%;截止2011年8月23日欠租赁费149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且拒不见面,已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基公司辨称,本公司没有承建过西平鑫隆大酒店项目,没有刻制、使用过“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该案件与本公司无关,隆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曹某某未答辩。被告熊某某未答辩。被告许昌博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曹某某作为西平鑫隆大酒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0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西平鑫隆大酒店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数额的25%;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合同上加盖了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县鑫隆大酒店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被告工地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熊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手续,截止2011年8月23日欠租赁费149981元,租赁物已全部退回,被告曹某某曾经认可这一事实。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又查明,2011年8月3日,本案被告隆基公司向西平县公安机关报案,报称许昌博奥公司经理杨先忠及其职员郑先国伪造隆基公司的印章。西平县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言2011年9月28日立案侦查。2012年1月16日,曹建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曹建伟被取保候审。再查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卞顺印章”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卞顺印章”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据合同产生所欠租赁费149981元,被告曹某某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许昌博奥公司承包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设工程,由其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签订的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在卷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隆基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虚假,其没有承建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该章、鉴定意见书也认为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形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私刻的。原告黄某某根据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建筑工地标牌及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西平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该建筑为被告隆基公司承建。被告隆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平县公安局进行了案件初查。本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是申娜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办公室经曹建伟授权加盖的,该加盖印章行为对被告博奥公司与西平县鑫隆大酒店均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分公司副经理万保杰又向被告博奥公司收取了2000元的标牌费,隆基公司许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隆基公司负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未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直接原因,被告熊某某、曹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奥公司和被告隆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黄某某租赁款149981元及25%的违约金37495.25元。二、被告熊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熊某某、曹某某负担,被告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生审判员 李红歌审判员 张 宇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