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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执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白宗启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宗启,于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0139号申请执行人白宗启,农民。被执行人于康民,农民。申请执行人白宗启与被执行人于康民一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邳铁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白宗启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康民负担。因被执行人于康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白宗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于康民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1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