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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圣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圣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圣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碧珍,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俐英,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明,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圣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碧珍(1955年3月24日出生)是死者曹顺江的配偶,无其他经济来源,是死者曹顺江的供养人;曹俐英(1981年4月2日出生)是死者曹顺江的女儿;被告曹利明(1986年2月3日出生)是死者曹顺江的儿子。死者曹顺江生前就职于圣美公司,任锅炉工,并签有劳动合同,生前其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圣美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25日上午6时50分左右,死者曹顺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班,与案外人邓剑旺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死者曹顺江当场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其年龄为54岁。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曹顺江的死亡为工伤。圣美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圣美公司仍不服,遂诉之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圣美公司仍不服,上诉于本院,随后本院驳回了圣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向圣美公司主张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果,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后该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697号仲裁裁决,裁决:圣美公司一次性支付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及按1140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魏碧珍抚恤金至法定领取情形终止之日。圣美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遂向原审法院起诉,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没有起诉,故成讼。另查明,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就该交通事故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在该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中取得了死者曹顺江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442.79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亡事故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其在该工亡事故中因遭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劳动者的继承人基于劳动者参加了国家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成就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则是劳动者的继承人作为被侵权人向侵权人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对圣美公司主张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相同而拒绝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因圣美公司未为死者曹顺江购买工伤保险,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支付死者曹顺江的工亡保险待遇。死者曹顺江于2011年10月25日死亡,于2012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年为基准进行计算,故圣美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因圣美公司未对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697号仲裁裁决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的裁决项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该裁决项目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圣美公司支付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圣美公司按照1140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魏碧珍抚恤金至法定领取情形终止之日;三、驳回圣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圣美公司负担。判后,圣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2、判决圣美公司无需向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3、判决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取得重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亡事故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其在该工亡事故中因遭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从而判定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应该从圣美公司处取得赔偿。但圣美公司认为,两种赔偿金均是基于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产生,如果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均取得赔偿,将导致重复赔偿,应择一取得。既然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从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中,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取得损害赔偿金405442.79元,其中已经包括曹顺江的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再由圣美公司承担具有相同性质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圣美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圣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魏碧珍、曹俐英、曹利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圣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圣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圣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圣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翠影石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