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中刑执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聪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执字第1542号罪犯陈聪,男,现年28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06年10月8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陈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29日送大理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获得减刑4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4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陈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聪获得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志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