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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与被执行人王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珍,王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2428号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光军,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与被执行人王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光军返还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王光军负担案件受理费3660元。因被执行人王光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光军名下苏A×××××、苏A×××××小型汽车两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何纯富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施正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