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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永山与陈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山,陈德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永山。被告陈德美。原告王永山诉被告陈德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山诉称:被告陈德美承包弥河一中百货部销售冰糕,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供货,截止到2012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冰糕款24362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冰糕款24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弥河一中百货部供应冰糕,截止到2012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冰糕款2436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冰糕款24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山冰糕款24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搜索“”